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號,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戊○○所犯強盜罪及壬○○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壬○○其他上訴駁回。
壬○○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獄,仍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 陳誠 住處,竊得陳誠所有之ALCATEL牌OT221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為警搜索查獲前之不詳時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竊得 鄭金一 所有之飛利浦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乙○○經營之統一汽車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二樓(前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均未經告訴),竊取屋內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權權狀影本各一張、手錶一支、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戶名: 呂陳粉 )存摺各一本得手。
(二)壬○○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路口,見辛○○駕駛車號00—一六八九號庚○○○停靠路邊,竟以差點被辛○○駕車撞到為由,夥同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以抵住辛○○背後之強暴方式,並喝令稱:「要命就合作點」,強押辛○○坐上上開辛○○之庚○○○右前座,由壬○○駕車,戊○○並隨同上車坐於後座,上車後壬○○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皮包交予後座之戊○○,戊○○持上開改造手槍壓制場面,由壬○○嚇稱:「若不拿錢來,就讓你死」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命辛○○交錢,致使辛○○產生畏懼致無法抗拒,交出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餘元(或稱
七、八千元,確實數目不詳)予壬○○,壬○○仍覺不足,再命辛○○交款,辛○○不得不從,以電話聯絡向友人 侯坤成 調借現金五萬元,侯坤成請辛○○至新莊市○○路○○○號五樓「己○○○KTV」拿取,壬○○一行人到達「己○○○KTV」樓下時,由服務生甲○○交現金五萬元予辛○○後,隨即為壬○○強行取走,並駕車離開,前行一百公尺左右,戊○○始下車,並交還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皮包予壬○○後騎乘原機車離去;壬○○又繼續駕車在土城地區繞行,途中並承上開犯意,自行接續再強取辛○○身上佩戴之奧林匹克牌手錶一支,行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堤防邊,將辛○○趕下車,並將上開辛○○所有之庚○○○及車內辛○○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一支強取得手後,駕車離去。辛○○隨即於當日報警,經調閱辛○○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搜索票查獲壬○○,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權權狀影本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呂陳粉)存摺各一本。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拘提戊○○到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向被害人辛○○拿取五萬元,及駕駛上開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強盜犯行,辯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警方查獲之行動電話係伊向綽號「阿猴」朋友買的,每一支五百元;警方查獲之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呂陳粉)存摺是在綽號「 小劉 」的男子寄放的包包內找到的,沒有問小劉何時要把手提袋拿回去,小劉也沒有告訴說何時要拿回去,只是說暫時寄放在伊這邊,不知道朋友姓名云云;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伊未以槍押被害人辛○○,伊駕駛辛○○所有之車號00—一六八九號庚○○○,係向被害人辛○○借來的,伊有向辛○○拿五萬元,係因辛○○開車差點撞到伊,要賠伊之錢,伊未搶辛○○之財物、車輛。沒有撞到,但因煞車太急,所以倒地,我與戊○○都沒有受傷,機車有輕微擦損,辛○○願意賠償我五萬元。我送辛○○到朋友的一個店拿五萬元,之後,轉一圈他就走了,辛○○說三天後還車,手機放我這邊以聯絡我。第三天晚上我跟他約要還車,到新莊中正路與新樹路口,看到三部疑似警車的自用轎車,我怕辛○○害我,所以我就開走了。當時是帶一支銀白色手機,手槍是從我家裡搜出來的,也是銀白色,手槍是好幾年前在新莊化成路三千元買的。手機是辛○○怕聯絡不到我給我的云云。訊據被告戊○○亦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壬○○說他跟辛○○認識,那時壬○○叫我上辛○○賓士車,壬○○說要跟辛○○喝二杯,我說不要, 蔡性昂 就說你先回去,我就走了,坐不到一分鐘。壬○○拿一把槍在車上,向辛○○拿七、八千元及向他朋友拿五萬元時,我不在場,沒有幫壬○○拿那把玩具手槍,不知道壬○○在做什麼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本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持搜索票在被告壬○○新莊市○○街○○○號二樓住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權權狀影本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呂陳粉)存摺各一本、行動電話四支(其中一支為ALCATEL牌OT22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為飛利浦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二支待查),係被害人陳誠、鄭金一、乙○○、呂陳粉等人遭竊之物,業據證人 胡桂英 於警訊中陳稱:我姪子陳誠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晚上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租屋處失竊一支ALCATEL牌OT221型行動電話一支等語;證人乙○○於警訊中指稱:我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遭竊,當時遭竊的只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所有改良權狀影本數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二本及女用手錶一支等語;於偵查中指述:被偷二樓我媽媽的手錶、所有權狀、建物權狀影本、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存摺,沒被破壞,因門沒關,小偷直接進來等語;證人鄭金一於警訊中陳稱:我所有的手機飛利浦TWIST放在新莊市○○○街○○○號住宅裡面失竊,是警方通知我才發現我的手機失竊,扣案的手機是我的,沒有錯等語在卷。被告壬○○辯稱手機係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購買,惟卻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且依常情言之,倘係購買中古手機供己使用,又何須一次購買四支;又被告對綽號「小劉」之男子,亦無法交待其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況被告壬○○自承伊沒有問小劉何時要把手提袋拿回去,小劉也沒有告訴說何時要拿回去,只是說暫時寄放在伊這邊,不知道朋友姓名等語,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壬○○所辯,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二行動電話(ALCATEL牌OT22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飛利浦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記錄表各一張(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九十七頁)、乙○○、胡桂英及鄭金一出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壬○○、戊○○強劫財物之事證:被告壬○○、戊○○於右揭時、地持改造不具殺傷力手槍一支,以抵住被害人辛○○背後之強暴方式,喝稱要命就合作一點,令辛○○上車,由壬○○駕車,戊○○並隨同上車坐於後座,開離原停車處;辛○○被押上車後,壬○○將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皮包交予後座之戊○○,戊○○持上開改造手槍,致使辛○○無法抗拒,由壬○○脅迫辛○○交出身上現金七千餘元,並再命辛○○交錢,辛○○不得不從,以電話聯絡向朋友侯坤成調借現金五萬元,到達「己○○○KTV」樓下時,由服務生甲○○經侯坤成指示交現金五萬元予辛○○後,隨即為壬○○強行取去,並駕車離去,前行一百公尺左右,戊○○始下車,並交還上開改造手槍及皮包予壬○○;戊○○下車後,壬○○又繼續駕車在土城地區繞行,途中並自行接續再強取辛○○身上佩戴之奧林匹克牌手錶一支,行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堤防邊,將辛○○趕下車,並將上開辛○○所有之庚○○○及車內辛○○之行動電話一支強取得手後,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除外,詳下述),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分別於警訊、偵審中指訴 綦詳 ,又證人侯坤成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快一年,日期我忘記,十月或十一月份,辛○○是我朋友,那天我人在南部,辛○○傍晚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晚上要回來,我凌晨差不多到造橋時辛○○打電話給我,辛○○說他在公司樓下,辛○○講電話講到一半,突然電話停住,我可以聽到辛○○用台語講不好意思,有聽到吵雜的聲音之後電話就掛斷,大概又經過二十至三十分鐘「:::」我就打電話給辛○○說公司有五萬元,辛○○叫我請服務生拿下來,我再打給會計,叫會計拿給服務生,拿到樓下給辛○○。辛○○跟我認識好幾年,常到公司找我,跟公司的員工都很熟,員工都叫他「中哥」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及證人甲○○證稱:當時我在打掃,大概二、三點,我聽到會計在叫服務生我就走過去,會計跟我講 侯總 要我把錢交給「中哥」,當時我也知道他叫辛○○,我們稱呼他「中哥」,我把錢點點之後就下樓之後就看到賓士車來,車窗拉下來,我就看到「中哥」坐在右前座,我就把錢交給中哥,我本來想叫他把錢點一下,車子馬上就開走。我看到駕駛座有一個人,我以為是中哥的朋友,後面好像還有坐人,不清楚坐幾個人,車窗大概開二、三十公分左右而已,印象中後面好像還有人,我當時沒有往後座看,車窗不是透明,我沒有辦法看得清楚。(問:有無看到駕駛座是何人?)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是看一下也不知道是誰,我只注意看有無「中哥」,把錢交給「中哥」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綜據上述證人辛○○之證述,核與證人侯坤成、甲○○之證述相符,益證證人辛○○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證人辛○○自始均供稱:「我把身上的現金差不多七、八千元交給壬○○,壬○○說還要五萬元」(詳原審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我才跟我(侯姓)朋友借五萬元」(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八號案卷,第一三五頁),證人侯坤成(按即辛○○所稱侯姓朋友)亦證稱:「辛○○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身上只有一萬多元,辛○○叫我打電話問公司有沒有錢,我問他需要多少錢,辛○○叫我湊湊看,我打回公司叫會計看看公司有多少現金,會計說公司剛好有五萬元,我就打電話給辛○○說公司剛好有五萬元」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二人供述情節相吻合,被告戊○○辯護意旨指稱二人供述不符云云,洵非可採。此外,被害人辛○○於當日報警,經警調閱辛○○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搜索票查獲壬○○,復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辛○○認領上開賓士車出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行動電話及改造玩具手槍照片各一張在卷可憑。查被告壬○○持改造不具殺傷力手槍一支抵住被害人辛○○背後令辛○○上車,即係以強暴之方式押被害人上車;辛○○被押上車後,壬○○將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皮包交予後座之戊○○,戊○○持上開改造手槍顯在壓制場面,壬○○繼嚇稱:「若不拿錢來,就讓你死」等語命辛○○交錢,致使辛○○產生畏懼致無法抗拒,交出身上現金七千餘元並調借現款五萬元,進而於戊○○下車後自行強取被害人辛○○手錶、行動電話及車輛得手,乃係以脅迫方式劫取財物,據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當時非常害怕,根本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壬○○、戊○○顯於辛○○駕駛車號00—一六八九號庚○○○停靠路邊之際,以差點被辛○○駕車撞到為藉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槍押被害人上車劫財,至堪灼然。
2、關於被告指稱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偵審中之部分證述前後不符之取捨:
⑴被告戊○○辯護意旨稱:有關被告何人「拿槍」、被搶手錶、七、八仟元及行
動電話或被告戊○○何時下車等節,證人辛○○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證人辛○○之供述應不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云云。
⑵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
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足資參照。
⑶經查:
①有關戊○○有無持有「手槍」乙節:
查被害人即證人辛○○於89.11.19台北縣警察局訊問時指稱:「兩名歹徒:
:其中一名以某種硬物抵住我背後使我不敢抗拒,並稱:『要命就合作一點』押我上車」(見89.11.19台北縣警察局局訊問筆錄第三頁),於偵查中稱
:「他(指壬○○)::不知用何物抵住我押我上車::壬○○把抵住我的東西交給另外一人,才知是槍」(見89.12.15八九偵二一八六八號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又稱:「在開車時::壬○○當時有拿著一把槍,上車後交給戊○○,車子在繞時,槍是戊○○拿著::,當時拿槍的是在庭之戊○○」(見90.1.17八九偵二一八六八號案卷,第一三四頁訊問筆錄第三頁),前後所供被告壬○○持不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抵住辛○○背後強押辛○○上車,由壬○○駕車,戊○○並隨同上車坐於後座,開離原停車處,上車後壬○○將上開改造手槍及皮包交予後座之戊○○持有等主要事實,並無不合,雖於90.9.7原審法院庭訊時稱:「他們兩個罵一罵之後,壬○○叫我上車,此時我才看見壬○○手上拿槍,我害怕所以我就隨被告二人的意思(上車)」(筆錄第二頁),「(上車後)壬○○把槍裝回皮包裡面,交給後座的人」(原審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他們兩人一直罵我,叫我坐進車子裡面::當時我都還沒看到手槍,坐上車之後,蔡把皮包拿給後座黃,我有看到 亮亮 的像手槍的東西在皮包裡,是銀色的,看就知道是槍」(筆錄第四至五頁),另於本院91.7.14調查中證稱:上車以後,被告壬○○才將改造手槍與黑色小皮包放在一起拿給後座的被告戊○○,我才看到改造手槍(見本院卷91.7.14訊問筆錄),對於被告壬○○究係將槍裝回皮包裡面,或手槍跟皮包放在一起,或僅將手槍交給後座之戊○○,供述不一,惟經本院詢明,證人辛○○證稱:伊意思是改造手槍跟皮包放在一起,不是手槍放在皮包裡面等語(見本院卷91.8.6訊問筆錄),徵諸被害人既能看見手槍,被告壬○○並連同皮包交給被告戊○○,自以在本院中所供被告壬○○係將改造手槍跟皮包放在一起交給被告戊○○,不是手槍放在皮包裡之證詞為可採。
②有關被害人「手錶及七、八千元」究係同時或先後被搶,遭搶時被告戊○○是否已下車乙節:
被害人對於有關本案「手錶」及「七、八千元」究係同時或先後被壬○○搶走,上開二物遭搶走時被告戊○○是否已下車之供述尚非一致。惟查被告壬○○與戊○○於車上命辛○○交出身上現金七千餘元,並再命辛○○交出五萬元,壬○○於戊○○下車後再私自強取辛○○所有之奧林匹克牌手錶、庚○○○及車內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業據證人辛○○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先搶身上七、八千元,這時戊○○在車上,然後才跟朋友借五萬元,搶手錶時,戊○○已下車。戊○○確實有拿著壬○○的手槍,一直到拿到五萬元才下車,戊○○在下車時,還把壬○○的槍跟皮包交還壬○○等語(見八九偵二一八六八號卷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嗣於原審訊問時稱:「在車上壬○○一直跟我講話,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我把身上的現金差不多七千多元交給壬○○,壬○○說還要五萬元」(筆錄第三頁)、「(戊○○下車後)壬○○開車一直繞,繞的途中壬○○說電話及手錶他都要」(原審訊問筆錄第三頁),另本院91.7.14訊問時稱:伊把身上的七仟多元交給被告壬○○,並還要我另外交出五萬元:(拿五萬元及叫戊○○下車後):繞道土城工業區,被告壬○○又要強取我佩帶奧林匹克牌的手錶…被告壬○○即就將行動電話及庚○○○開走等語(見本院91.7.14訊問筆錄),上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先後相吻合,應屬可採。至於89.12.15偵訊筆錄所載:(搶五萬元後)他(指壬○○)又繼續開車亂繞,開到土城快到高速公路下讓我下車,車他開走,我身上的手錶及七、八千元也把我搶走」(89.12.15八九偵二一八六八號訊問筆錄第四頁),又載:「(上車後)他(指壬○○)把槍交給另外一人,搶我手錶及七、八千元」(89.12.19八九偵二一八六八號訊問筆錄第三頁),本院91.8.6訊問筆錄載:手錶跟七、八仟元及行動電話是一起被搶的,五萬元是發生在後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91.8.6訊問筆錄),或僅供述被劫取之財物包括「身上的手錶及七、八千元」,或因訊問時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徵諸被告壬○○供承確有拿取被害人七、八千元、五萬元及手錶、行動電話之情,尚難因所供被劫財之部分細節不一致,遽認被告無劫財之事實。
③有關戊○○下車後情形:
被害人辛○○於89.11.19警訊問時指稱:「(交付五萬元後)其中一名歹徒下車騎機車,另外一名用我的車載我一起到土城市○○路工業區,叫我的手錶、行動電話一起交付給他們,並叫我把衣服脫光才叫我下車,我沒有脫衣服就下車,那兩名歹徒就一個騎摩托車一個開著我的賓士車揚長而去」(台北縣警察局89.11.19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於偵訊時稱:「(拿到五萬元後)壬○○就往前開了約一百公尺,壬○○叫戊○○下車騎他的摩托車,戊○○下車時壬○○叫戊○○把他的槍和皮包還給壬○○以後就離開了」(八九偵二一八六八號90.1.17訊問筆錄第四至五頁),另於90.9.7原審訊問時陳稱:「戊○○下車後::壬○○開車一直繞,繞的途中壬○○說電話及手錶他都要‥‥後來壬○○就叫我下車,在土城堤防旁邊叫我下車,壬○○把車開走」等語(原審90.9.7訊問筆錄第三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害人將調借之現金五萬元交予壬○○後,前行一百公尺左右,戊○○始下車,並交還上開改造手槍及皮包予壬○○;戊○○下車後,壬○○又繼續駕車在土城地區繞行,途中並再強取辛○○身上佩戴之奧林匹克牌手錶一支,行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堤防邊,將辛○○趕下車,並將上開辛○○所有之庚○○○及車內辛○○之行動電話一支強取得手後,駕車離去,極為明確。至於被害人雖於90.9.7原審訊問時陳稱:戊○○下車後就騎機車跟在我們後面(原審90.9.7訊問筆錄第三頁),另於本院訊問時稱:有一部機車跟著我,是否被告戊○○騎的機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91.8.6訊問筆錄),僅是對戊○○下車後騎機車之行蹤所為之供述,時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時分,其被劫財緊張之際,於戊○○下車後騎機車離去,復有一部機車跟著,自然懷疑戊○○下車後騎機車跟在車後,尚難指為虛構不實。
3、對被告壬○○、戊○○其他辯解之判斷:⑴被告戊○○於警訊中坦承上開犯行,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警訊筆錄自白之
任意性,辯稱:當時是在庭警員 徐智勇 叫我這樣說,但事實不是如此,警察騙我,要我這樣講,我就沒事,我並沒有參與云云(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筆錄)。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徐智勇於原審到庭證述:警訊筆錄都是戊○○說的,我不知他為何改口供等語,被告戊○○亦自承警員沒有刑求,參諸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警訊中自白之內容,與被害人即證人辛○○之供述,如有關同案被告壬○○何時向被害人辛○○拿取手錶乙節,被告戊○○供稱當時其在車上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案卷,第三至四頁),而證人辛○○則稱係在被告戊○○下車後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八號案卷,第一三五頁);有關證人辛○○於何處交付五萬元予同案被告壬○○乙節,被告戊○○供稱,辛○○係於土城市浮洲橋下交付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案卷,第四頁),而證人辛○○則稱係在新莊市○○路、民安路口之「夢幻KTV酒店」樓下門口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八號案卷,第一三四頁);有關被告戊○○與證人辛○○誰先下車乙節,被告戊○○供稱,係辛○○先行下車,地點在土城市浮洲橋下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案卷,第四頁),惟證人辛○○則稱係被告戊○○先下車,地點則在新莊市○○路、民安路口之「夢幻KTV酒店」前約一百公尺處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八號案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二人供述多所出入。若係承辦員警以不正當方法取供,何不參照被害人辛○○指述內容製作筆錄,使二者筆錄完全一致而無歧異,被告戊○○空言否認警訊自白之任意性,即無可採,再者,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真實性係兩回事,不得以自白之真實性仍存疑義,而否認自白之任意性,辯護人以被告戊○○於警訊中自白之內容,與被害人辛○○之供述多所出入,遽認戊○○於警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無誤會。
⑵被告係因機車差點被辛○○駕車擦撞而索賠?被告壬○○與辛○○認識?
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壬○○與他女友吵架,來找我,我騎機車載他去 劉建泰 家,行經新樹路與民安路口處,凌晨三、四點,他說要小解,看到一台賓士車停在旁邊,他就衝上去,被害人辛○○被壬○○推上車,他也叫我上車,被害人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證:十月十六日凌晨三點多,伊開車到新莊新樹路找朋友,當時我車子停在路邊講電話,壬○○及戊○○從我後面過來,壬○○說開賓士車臭屁什麼,不知用何物頂住我,壓(押)我上車,伊坐在右前座,壬○○開車,戊○○坐在駕駛後座,壬○○就開車到處繞,當時戊○○也在車上,在車上時,壬○○就跟我要錢,壬○○當時有拿著一把槍,上車後交給戊○○等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年九月七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壬○○、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辛○○駕駛車號00—一六八九號庚○○○停靠路邊之際,以差點被辛○○駕車撞到為藉口,持槍挾持被害人上車劫財,至為明顯。被告壬○○、戊○○所辯:因差點被辛○○駕車撞到,始向辛○○要錢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又證人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那二個人伊不認識,也沒有吃飯、喝酒過(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七日筆錄),而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一則供稱:與證人辛○○有一起喝過二、三次酒,伊不知道證人辛○○為何會說不認識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一則改稱:我當時還騙被告戊○○說證人辛○○是我朋友,並要被告戊○○下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不一,均屬飾詞,亦無可採。
⑶被告壬○○約辛○○去吃燒酒雞,戊○○未同往,就騎自已的機車回去?被告
戊○○有無上車?何時地下車?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壬○○及辛○○二人先到車上談要去那裡後,才叫伊上車的到車內去坐的,因他們說要去吃燒酒雞,伊表示不願意去,就騎自已的機車回去了,伊在車內的時間前後不到一分鐘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①被害人辛○○均不認識被告壬○○及戊○○,業據辛○○證實,而被告壬○○持改造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抵住辛○○背後挾持辛○○上車,由壬○○駕車,戊○○並隨同上車坐於後座,壬○○將槍及皮包交給後座的戊○○持有,開離原停車處之事實,亦如前述,被告戊○○所稱:壬○○約辛○○去吃燒酒雞,伊未同往,就騎自已的機車回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選任辯護人毛國樑詰問時證稱:「(問:在庭被告戊○○何時上車?何時下車?)被告戊○○是跟被告壬○○一起上我的庚○○○的,被告戊○○坐在後座,當時被告壬○○在駕駛座一直開車繞來繞去,在我向朋友侯坤成調借到五萬元後,我拿五萬元到手,被告壬○○馬上拿走後,被告壬○○開車約不到一佰公尺,被告壬○○才叫被告戊○○下車,因被告戊○○下車的地點,就是被告戊○○的機車停放處(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就其如何上車,壬○○如何劫取被害人財物及其在被害人向友人調借五萬元交給壬○○後始回機車停放處騎機車返家等節,供述甚詳(見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另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伊坐上駕駛座,並叫證人辛○○坐到副座,這時被告戊○○才上車的,並交給被告戊○○一個黑色小皮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所述情節復相吻合,應屬實情,是被告戊○○所辯:伊表示不願意去去吃燒酒雞,就騎自已的機車回去,在車內的時間前後不到一分鐘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被告壬○○嗣於本院調查中附和其詞,均不足為採。
⑷被告壬○○有無攜帶玩具手槍並於上車後交給被告戊○○?
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害人辛○○被壬○○推上車,他也叫我上車,被害人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當時被害人不從,壬○○有露一下他改造手槍並嚇令被害人交付財物,::從頭至尾我都坐在後座,我不清楚他改造手槍何來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又稱:被告壬○○有拿一把槍,有把槍帶上車,當時他把槍放在手剎車(旁)的包包內,包包是打開的,我有看到,是壬○○帶上車的。當時他把包包打開放在手剎車,大家都有看到,辛○○也知道他有一把槍,我是坐上車,才知道他有帶槍(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筆錄)。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壬○○跟辛○○交談時,壬○○把手提包交給伊拿著,::看到一把銀色手槍(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筆錄),核與證人辛○○之證述被告戊○○上車後,被告壬○○將上開改造手槍及皮包交予被告戊○○,被告戊○○亦有看見該改造手槍等情,亦屬一致,被告壬○○攜帶手槍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戊○○嗣於原審調查時翻異稱:我連上車都沒有上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我有坐上賓士車,壬○○有拿皮包要放到後座,我順手把皮包放在後座,皮包根本看不到什麼東西云云(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被告壬○○辯稱:伊僅帶一只黑色小皮包,未攜帶手槍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⑸車號00—一六八九號庚○○○係向辛○○借來的?五萬元係賠償?
被告壬○○辯稱車號00—一六八九號庚○○○係向辛○○借來的,五萬元係因辛○○開車差點撞到伊,要賠伊之錢云云,惟證人辛○○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壬○○,亦不曾一同喝過酒,且被告壬○○自承並沒有被證人辛○○撞到,被告壬○○及戊○○亦均沒有受傷,僅機車有輕微倒地擦損,依此情況,證人辛○○豈有自願賠償五萬元,並交付價值不菲之賓士高級轎車及個人隨身使用之行動電話之理,被告壬○○所辯,顯不合常理,不值採信。
⑹本案被告戊○○雖於到案後,經調查局就戊○○(1)有乘坐辛○○汽車(2)未持玩具槍(3)未強押被害人強取財物等節,經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認定:
「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三)字第九○一三一六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可據,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經查:被告壬○○攜帶手槍,藉口被害人開車差點發生擦撞為由,挾持被害人上車,並於上車後將所攜帶手槍交給車上之被告戊○○持有進行劫財,業如前述,被告戊○○參與強盜犯行至為明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尚不足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依據。辯護人以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戊○○所稱其坐上辛○○汽車不到一分鐘即離開,未參與任何強盜行為之陳述為真,應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云云。要無足採。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聲請將被害人辛○○與被告戊○○一起測謊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4、共犯關係及所得財物之認定:⑴本件被告壬○○、戊○○於辛○○駕駛車號00—一六八九號庚○○○停靠路
邊之際,以差點被辛○○駕車撞到為藉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玩具手槍挾持被害人上車劫財,被告戊○○上車後,壬○○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皮包交予被告戊○○,被告戊○○亦有看見該改造手槍,被告壬○○向辛○○索錢,並脅迫辛○○身上之七、八千元,再命辛○○交款,至辛○○向友人調借由甲○○支給五萬元並由被告壬○○取得後,被告戊○○始下車,其間被告壬○○、戊○○先後均持有玩具手槍,致使辛○○不能抗拒,而交付款項及由壬○○強取財物,益證被告戊○○與被告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被告壬○○劫取財物後,戊○○未行分贓,與其是否成立供犯無涉。被告戊○○所辯 伊未朋 分犯罪所得,未共同劫財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至於被告戊○○下車後,壬○○又繼續駕車在土城地區繞行,途中並再強取辛○○身上佩戴之奧林匹克牌手錶一支,行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堤防邊,將辛○○趕下車,並將上開辛○○所有之庚○○○及車內辛○○之行動電話一支強取得手後,駕車離去,劫取辛○○身上佩戴之奧林匹克牌手錶一支、庚○○○及車內辛○○之行動電話一支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所預見,應係被告壬○○個人承前犯意接續所為,此部份則不在共犯範圍。
⑵所得財物:
被害人辛○○計被劫取七、八千元(或稱七千餘元)、五萬元及奧林匹克牌手錶一支(一對價值一萬八千元,一支約值九千元)、摩托羅拉手機一支(約值七千多元)、庚○○○乙輛(約值壹佰五十萬元),業據被告壬○○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辛○○證實無訛。又該庚○○○乙輛已由被害人
5、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壬○○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壬○○、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惟被告二人為盜匪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二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以不具殺傷力支玩具手槍強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之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五號、第三七一五號)。被告壬○○與被告戊○○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至於強盜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本件被告壬○○、戊○○於辛○○駕駛車號00—一六八九號庚○○○停靠路邊之際,以差點被辛○○駕車撞到為藉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玩具手槍挾持被害人上車劫財,其等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際,即為強盜之著手行為,其妨害自由部分,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壬○○所犯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壬○○所犯上開竊盜及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竊盜部分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壬○○所涉事實一(一)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壬○○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強盜部分撤銷改判及其理由:原審就被告壬○○、戊○○所涉強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有關被告等「拿槍」、被搶手錶、七、八仟元及行動電話或被告戊○○何時下車等節,證人辛○○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與被告戊○○所供亦不相符,原審所為認定及被告戊○○所供何以不採之理由,未於判決中詳加敘明,且率而認定「證人辛○○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甚詳,且明確一致」(詳原判決書第十一頁),復於判決理由中將不同之供述併陳夾敘,非惟判決理由不備,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審既認被告壬○○與被告戊○○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惟於判決主文中,認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而認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本案被告壬○○所涉事實欄一(二)強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而請求併辦部分,所指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兩者相距達五個月餘,且本案強盜犯行,係被告壬○○、戊○○以差點被車撞到為藉口,持槍挾持被害人上車劫財,而請求併辦部分,係認被告壬○○強劫丁○○,惟被告已否認犯罪,難謂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藉口被車撞到為由持槍挾持被害人上車劫財時,即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預見於五個月餘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再行強劫丁○○,上開請求併辦部分之犯行,應屬另行起意,即與起訴強盜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原審併予審究,亦有未洽。被告壬○○、戊○○就強盜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強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強盜部分之科刑及其審酌事項:上開強盜部分,爰審酌被告被告壬○○品行不佳,被告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犯後不知悔改,飾詞狡辯,其犯罪之動機、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壬○○強盜所得財物,因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爰不再依該條例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以免造成法律割裂適用。
六、強盜項下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係被告壬○○所有,此經被告壬○○供承在卷,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壬○○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被告蔡壬○○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定其應執行刑。
八、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部分: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略以:被告壬○○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附近搭乘丙○○駕駛之車號00—二八五號丁○○,表示欲前往北投,行經台北市○○區○○路文昌橋下時,持刀強盜丙○○所有之H4—二八五號營業小客車一部、新台幣三千二百元及諾基亞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嗣將H4—二八五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丟棄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內。嗣因壬○○將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借予 黃國榮 使用,黃國榮使用三、四日後再借予 張耀文 ,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壬○○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強盜罪嫌,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壬○○所涉強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而請求併辦部分,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所指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兩者相距達五個月餘,且本案強盜犯行,係被告壬○○、戊○○以差點被車撞到為藉口,持槍挾持被害人上車劫財,而請求併辦部分,係被告壬○○強劫丁○○,難謂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藉口被車撞到為由持槍挾持被害人上車劫財時,即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於五個月餘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再行強劫丁○○,上開請求併辦部分之犯行,應屬另行起意,即與起訴強盜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九、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