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仁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並增加被害人找尋該手機之困難,且於侵占後,猶仍傳送要求被害人買回手機消災之簡訊,其犯罪之手段甚為惡劣,並兼衡其有多次依律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證其品行不佳,最後審酌被告犯後未 陳明 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被告劉明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40巷6弄3號現居高雄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仁於民國100年3月27日16時至同年3月28日14時38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16號,拾獲 楊秀卿 遺失之廠牌NOKIA、1506型手機(附有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ONYERICSSON、K660i手機(附有門號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劉明仁於同年
3月28日14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給楊秀卿之夫 鄭昀宗 ,要求楊秀卿買回手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明仁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年籍不詳之「 阿廣 」借用其手機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之夫,有看到阿廣傳送簡訊,收到回傳訊息也有告知阿廣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被告辯稱係阿廣借用手機發送簡訊,然卻無法提供有關「阿廣」年籍資料,其辯解實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0日
檢察官許怡萍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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