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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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靜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靜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游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向告訴人 羅鐵漢 所租用,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供「郭庭育」使用,致告訴人無法利用該車而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民國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查上開機車已經告訴人會同警方尋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明確(參見偵字第2651號卷第14、15頁),依前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