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李正雄
董雅涵 (原名: 董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正雄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被告董雅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利息按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5%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目前合計年息
1.15%+1.25%=2.4%),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552,789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又原告所提出載有上開主張之起訴狀,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被告李正雄由同居人即其母被告董雅涵代收,被告董雅涵由其本人收受(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另本院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而未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10
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業已擬制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李正雄向原告借款,自105年6月7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屆期。被告李正雄既有552,789元之本金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董雅涵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789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劉綺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週年利率%)││├──┼─────┼───────┼───────┼───────────┤│1│552,789元│105年6月7日起│2.4%│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