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45號聲請人 陳姝妃 相對人 簡聖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簡聖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簡聖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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