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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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上訴人 許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志華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分別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沒收、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更一)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案毒品來源為 謝帛 言(已歿)一節,依憑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旨等證據資料,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函查結果,以 謝帛言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死亡,因故無法繼續追查,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91至99、121、131至133頁,上訴審卷第73至75、77、81頁),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及職務報告等,均稱沒有意見,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請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更審卷第124至126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任意指摘或僅擷取其中之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謝帛言另案(施用、持有毒品海洛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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