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虎簡字第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660號)後,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 王國龍 (其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受友人 王家鴻 之母 王玟蓉 僱用,至王玟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住處清掃,乙○○等人當日清掃結束後即北上向王玟蓉領得工資。嗣乙○○於同年月1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大榮貨運公司廢紙箱內拾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編號:L-0000000,收款戶名: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存款金額: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因認王玟蓉尚有其他款項拒絕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許,偕同王國龍至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路公園工地,向王玟蓉公司工頭廖先生佯稱:該收據係伊等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王玟蓉住處打掃時遭開罰單之繳款收據,應由王玟蓉返還等語,並要廖先生轉知王玟蓉,經廖先生轉知王玟蓉後,使王玟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先將2,000元交付廖先生轉交予乙○○,其餘款項則另日再行支付,惟事後經王玟蓉查明發覺受騙,遂拒絕支付其餘款項。乙○○因一時不滿竟遷怒於王家鴻,而於98年4月23日下午7時許,以其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黃寬男 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黃寬男告知王家鴻,限王家鴻2天內搬離黃寬男住處,不然2天後要請朋友去開槍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家鴻,經黃寬男將上情轉知王家鴻,使王家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惟因王玟蓉從其子王家鴻處誤認乙○○係向王玟蓉恐嚇稱:如不交付罰鍰38,000元,就要到其住處開槍等語,使王玟蓉心生恐懼,而與乙○○相約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中正國民小學旁之鄉情檳榔攤交付款項,屆時在上開地點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雲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玟蓉、王家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寬男、王國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被害人王玟蓉尚有其他款項拒絕支付,竟對被害人王玟蓉施詐,復對被害人王家鴻恐嚇,惟念被告所詐取金額僅2,0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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