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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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林芳如 律師複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陳子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送交相關文件予入出境管理局,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原告攜同被告返臺面談,因第一次面談未能通過,在原告萬般請求下,入出境管理局勉予同意被告以團聚名義入境一個月,然被告僅停留約十數日,即屢次表達急欲返回大陸之意,原告多次慰留未果,被告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搭機返回大陸;直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二度面談通過,被告可得進入臺灣,惟被告本次停留時間更短,短短數日旋即離境,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倉促返回大陸之原因,被告皆不回應,僅一再表示回大陸之堅決心意。嗣被告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將其手機號碼更換,致原告撥打不通,原告在萬念俱灰下,嘗試以信函之方式郵寄予被告,亦未獲被告任何回應。被告之舉,著使原告傷神不已,甚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精神科診所求診,需依靠安眠藥方能順利入眠。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兩造之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處,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入境證明文件、結婚登記證(以上均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其中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件兩造約定在臺生活,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境離臺,拒絕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已逾四年等情,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長期離家,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