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丙○○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蘇雅琪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七十七年度家亡字第一號宣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巷○○○號)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配偶 張吉雄 因外遇問題發生爭吵,於民國68年間離家出走,至外縣市謀生,從此未再返家或與配偶聯繫,然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戶籍遷出手續,致戶政事務所誤認原告生死不明,且失蹤屆滿法定期限。被告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於77年1月19日以77年度家亡字第1號判決宣告原告於同年7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嗣原告因車禍事故未攜帶身分證件,經警查詢始知已遭法院宣告死亡。因原告目前仍生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述死亡宣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求為適法之裁判。
三、按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丙○○失蹤、生死不明,向本院聲請宣告丙○○死亡,經本院於77年1月19日以77年度家亡字第1號判決宣告丙○○於同年7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7年度家亡字第1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原告主張其本人仍存活未亡,係因離家出走至外縣市謀生,且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戶籍遷出手續,致戶政事務所誤認為生死不明,其雖無相關身分證件可資為證,但尚有周全福、乙○○、甲○○等親屬足資證明其即為本件受死亡宣告人丙○○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附卷之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所登載內容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係伊親姑姑丙○○,之前曾在嘉義縣大林居住,也曾住在嘉義市原告從小帶大的小孩 蘇玫 如處,伊不知道原告是否已經結婚,但曾聽聞伊父親 周瑞堂 說過原告業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原告本身不識字,且獨自一人也不知如何處理,直到現在才辦理撤銷死亡宣告,伊可以確認原告就是丙○○,因從小有生活在一起,之後斷斷續續都有往來等語;證人 蘇玫如 證述:伊認識原告即丙○○,小時候因父母親忙,母親就請鄰居即原告當伊之褓母,從小就已經知道原告叫丙○○,也曾見過原告之哥哥、嫂嫂、姪女及父親等人,嗣於92年間原告發生車禍,始知原告有結過婚,因為原告沒有證件,被警方帶到警察局,警方通知伊母親之友人到場,經警告知始悉原告業經法院宣告死亡,該名友人回來有告知伊,後來伊詢問原告過往情形,原告表示嫁到臺東一年多,因為先生有不名譽之事,所以原告就跑回嘉義,之後就未再與先生聯絡,也不知道為何被宣告死亡,原告也是經由警方告知才知道這件事情;原告一直都沒有身分證及健保卡,看病時都自費,當時原告從臺東跑回嘉義後,身分證件都放在臺東,因為原告不識字,所以也沒有申請補發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丙○○既尚生存,其前經本院以77年度家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宣告其已死亡,即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所為前揭死亡宣告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