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會員名冊參本、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壹枚)、美容師派班表柒張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會員名冊參本、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美容師派班表柒張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列之「包廂內與服務小姐從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包廂內並媒介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第8列之「4月22日止,提供」之記載,補充為「4月2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不特定男客,並提供」;第12列之有關「俗稱半套...至射精為止)」之記載,更改為「俗稱「半套」(即女方以手撫摸男方之生殖器或為男方口交,至男方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1張、查獲現場照片16張、位置圖1張及查扣物品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是本案服務小姐所從事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中之「口交」,係屬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檢察官認其等所為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媒介服務小姐 陳思絜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係基於經營特定事業以從中牟利之目的,而自99年4月出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為前揭多次容留性交之犯罪行為,縱其客觀行為不止一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特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非可以其容留之次數決定罪數而予分論併罰,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於民國
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乙○○擔任負責人,被告甲○○為受僱人,與其等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及會員名冊3本、美容師派班表7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800元係被告乙○○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16頁、警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