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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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6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1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蓋則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王淑娟
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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