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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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
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26日邀同另被告乙○○
辦理附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4月1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0,555元,及
其中本金120,886元未按期繳付,依約正附卡人間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丙○○另於94年4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32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
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到期付清本息全
部,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
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12日止帳款尚餘331,202元,及
其中本金303,087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4月12日止,
尚餘461,757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卡金額130,555元、簡易
通信貸款金額為331,202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
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並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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