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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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元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
仟叁佰伍拾陸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
環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調整
利率為17%,違約金則改採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
,第2個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7月4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9日起至95
年7月19日止,每月繳付8,333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並
依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9月19日止,結欠原告信
用卡部分148,356元、信用貸款部分82,911元。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07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157,796元及循還利息,
及82,911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樂透貸申請書、樂透貸交易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240,707元,及其中148,356元部分自95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其中
82,911元部分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主張信用卡部分按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600元至清償日止,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
息17%,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延滯
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0.8%,延滯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2.42%,延滯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相當於週年利率4.85%,合
併利息計算,則延滯第2、3個月後,利率已逼近或高出週年
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每月600元,
爰予酌減為每月1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240,707元,及其中148,356元部分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100元;其中82,911元部分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