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03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03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百分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
93年11月30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4年2月8日為止共計積
欠172,460元(168,551元為消費款、3,909元為循環利息)
未給付,其中168,551元另應自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