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7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曜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涂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73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曜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間,向訴外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XEROX牌DCC四○
○F型數位式影印機一台(機號:二六○五五一),由原告
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分別簽訂出租契約書,依
約被告應於租賃期間六十個月,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九
千七百四十七元。惟被告於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即未付租金
停止營業,上開情事等已構成終止租約事由,原告遂依約終
止租約取回租賃物。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
質,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
租金),計四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並主張自終止
租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依約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六支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債
務人,依約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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