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
個月內,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
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計600
元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詎被告至94年8月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88,406元(含本金267,788元、利息18,663元、違約金
1,650元、費用305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06元,及其中
267,788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
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
加計600元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288,406元及循還利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88,406元,及其中267,788元部分自94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主張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
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計600元違
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
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
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
失,而依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共計為2,850元,以1年計相
當於週年利率1.06%,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
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
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100元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8,406元,及其
中267,788元部分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內,按月計付違約金
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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