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伍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伍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積欠電話費無法申辦手機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年籍不詳之友人 徐正楷 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未經甲○○之同意,即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18日、20日,至嘉義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部,以甲○○名義分別申辦「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手機門號,並在上揭門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及快遞提貨單之「簽收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合計5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用以表示甲○○同意申請書契約內容之意思,並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門市客服人員,致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並交付乙○○上揭門號SIM卡
2張。乙○○於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除供己使用外,另贈與外籍友人使用,總計詐得通話費新臺幣2473元,致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催繳帳款電話,始知遭冒名申辦上揭門號,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