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丙○○因泡腳生意結識乙○○,因知乙○○對其有意,竟與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前某日,共同謀議先由丙○○約乙○○出來,誘使乙○○與之進行性行為後,再由甲○○出面拍照,而欲以此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向乙○○勒索財物。丙○○遂於98年12月24日16時許,於邀約乙○○至其址位於苗栗縣○○鎮○○路○○○號11樓之住處後,即脫衣誘使乙○○與之性交;甲○○則在旁以手機拍照,並另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竊盜之犯意,以取走乙○○衣物妨礙其行動自由,並竊取乙○○衣物(含其內皮夾中之國民身分證及新台幣(下同)4400元)。迨乙○○與丙○○完成性行為並沖澡完畢時,甲○○並破門而入,佯稱其係丙○○之夫,以乙○○與其妻發生性行為一事,要求乙○○須給付20萬元始得罷休,甲○○並揚言稱:性愛過程已被拍照,身分證亦在伊手上,如不簽本票及在本票上蓋下指印,就不將衣物歸還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乃當場簽發總額20萬元之本票2紙(分別為票面金額15萬元、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予甲○○,方得脫身,嗣因丙○○催款甚急,乙○○乃報警處理,復於98年12月28日甲○○、丙○○與乙○○相約交款之際,為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