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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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昱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昱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且與 余信昭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與余信昭共同以使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誤認址設 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之名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躍公司)有支付貨品價金之能力及意願,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造成研華公司損害甚鉅,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研華公司之損失,兼衡酌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公司法犯罪之前科紀錄,及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下同)520萬2646元貨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余信昭騙去成立名躍公司來投資,本案都是余信昭處理的,有的訂單是余信昭叫我簽名,有的訂單不是我簽的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為名躍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名躍公司為空殼公司(被告
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無支付大額貨款之資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竟與余信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間,先由余信昭自稱為「 李世華 」,以郁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郁盟公司)名義與研華公司之業務工程師 黃瑞珩 接洽交易,而取得研華公司及黃瑞珩的信任後,再向研華公司及黃瑞珩表示要介紹同行名躍公司購買類似產品(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余信昭其後以郁盟公司名義詐騙研華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余信昭再自稱為「 李志偉 」,以名躍公司名義向研華公司黃瑞珩接洽,陸續以現金50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金額,多次向研華公司購買各類電腦硬體產品,藉此取得研華公司及黃瑞珩的信任,再於同年8月間,由自稱為「李志偉」之余信昭以名躍公司名義,向黃瑞珩佯稱欲擴大名躍公司與研華公司間之交易,希望研華公司可提高與名躍公司間交易之信用額度,致黃瑞珩因名躍公司先前所購買之商品均有如期付款,誤信名躍公司確實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經陳報研華公司管理階層批准後,便同意給予名躍公司200萬元之信用額度及月結30日之期限,且同意名躍公司除現金外,亦得以支票做為付款方式,惟為確保研華公司之債權,要求被告須開立名躍公司之本票作為擔保,之後被告及余信昭遂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名躍公司之名義,先後向研華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貨物,總金額共計520萬2646元,均由被告簽收,被告並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研華公司,以支付貨款,致使研華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貨物予名躍公司。嗣因名躍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於屆期後,經提示皆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承:我承認犯罪,余信昭一個人
扮演「李世華」、「李志偉」兩個角色,貨品是余信昭開車去研華公司工廠拿貨,我有跟他一起去,簽名是我簽的,簽完余信昭就提貨去賣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卷第131頁至第131頁),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㈢又依證人余信昭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我有介紹 紀主恩 去名躍
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公司我記得是做電腦,我沒有幫名躍公司跑業務,也沒有承攬業務,我介紹紀主恩後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幫公司記帳,我有借錢給被告,沒有投資名躍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25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躍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是我,我沒有自稱「李世華」或「李志偉」或以郁盟公司、名躍公司名義向研華公司接洽交易,也完全沒見過研華公司工程師黃瑞珩,名躍公司的支票不是我領取,大小章也不是我保管,我沒有參與名躍公司向研華公司訂貨的事情,也沒有叫被告申請名躍公司的發票,我是透過 陳郁淵 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成立名躍公司,被告沒有將他投資的20萬元交給我,我沒有因為本案收到檢察官的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可知證人余信昭已全然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在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上開辯詞,遽認被告對於研華公司遭詐騙一事全然不知情。
㈣再依證人即研華公司工程師黃瑞珩如下之證詞:
⒈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間,郁盟公司有位叫「李世華」的
採購主動向研華公司洽詢盒裝硬碟及CPU,一開始都用現金買賣,這部分業務是我處理的,之後「李世華」向我表示要介紹名躍公司買類似相關的產品,交易約1個多月後,「李世華」向我開口希望給他信用額度,我請示後給郁盟公司200萬元的額度,月結30天,要求開立郁盟公司本票及負責人陳郁淵連帶保證,約1至2週後,被告也要求要信用額度,我們一樣給他們200萬元額度及月結30天,要求開立名躍公司的本票與負責人即被告連帶保證,之後在10月15日郁盟公司的下單窗口改成陳郁淵,因為「李世華」表示他離職了,到10月21日左右,名躍公司與郁盟公司購貨的信用額度都超過了,所以之後信用額度縮減為7天到期支票,期間陳郁淵及被告有跟我討價還價,所以部分放寬到10天的票期,11月11日郁盟公司跟名躍公司同時跳票,陸續一直跳票,目前統計對名躍公司的應收帳款是520萬2646元,對郁盟公司的應收帳款是678萬1678元,事發後我有找陳郁淵及被告,被告向我表示名躍公司向研華公司採購的貨物都是出給郁盟公司,是郁盟公司沒給錢,名躍公司才跳票,陳郁淵表示郁盟公司及名躍公司向研華公司採購的貨物全是出貨給承語公司,承語公司沒給錢他們才跳票,我去陳郁淵提供的承語公司辦公室地址查看,已人去樓空,研華公司都是透過貨運行將貨物送到郁盟公司及名躍公司的登記地址,都有簽收單,我有去這兩家公司現場看過,都是1人公司,那邊也有聽到有人打電話催款,交易時我不知道名躍公司是幫郁盟公司代購,事發後我們找被告,他明白表示郁盟公司信用額度不夠,請他代購,他自己有加一點價差轉手賣給郁盟公司,陳郁淵跟被告應該都是郁盟公司跟研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這些採購都是他們實際經手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於偵查時證述:我有代表研華公司與郁盟公司、名躍公司交
易,名躍公司是在104年7月底打電話來說要買CPU跟硬碟,到104年9月底前名躍公司都是正常以現金或現金票付款,從104年9月底起名躍公司就要求付款方式改為30天不等的支票支付,後來支票從104年11月10日起都被退票,金額共520萬2646元,後來我到名躍公司打電話給負責人,手機已經關機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0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研華公司處理倒帳問題追線索
時,有看到余信昭這個人的名字,因為當時被告買貨之後給郁盟公司,郁盟公司再把貨品轉賣給余信昭的公司,我才會對余信昭這個名字有印象,但我不確定有無見過余信昭這個人,名躍公司前面幾次跟研華公司訂貨的不是被告,而是由他人以名躍公司名義跟我訂貨,訂貨時只要有公司的簽章,所以我不知道是誰來跟我訂貨,經提示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余信昭於110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拍攝之照片後,我應該完全沒有跟余信昭這個人接洽過,訂貨的人一開始都是用電話或電子郵件,後來拿支票都是被告出現,後來去郁盟公司講錢的事情時,陳郁淵、被告都說最後事情是余信昭處理,當時陳郁淵說他不清楚余信昭做了什麼事情,但最後來跟我接洽的人都是陳郁淵跟被告,剛才提示給我看的照片中的人,如果有出現也可能只有1、2次,所以我對這個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⒋可見證人黃瑞珩已清楚證述被告有代表名躍公司與研華公司
洽談交易之付款方式等事宜,並有親自交付支票,被告對於名躍公司向研華公司購買貨物後之貨物流向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既明知名躍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在名躍公司事實上並無支付大額貨款資力之情形下,一再向研華公司訂購累積總價值520萬2646元之貨物,使名躍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嗣後均遭退票,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況證人黃瑞珩經本院提示上開余信昭拍攝之照片供辨識後,已明確證述其並未與余信昭有密切接觸,依前開證詞也無法認定余信昭有以「李世華」之名義代表郁盟公司,或以「李志偉」之名義代表名躍公司與研華公司接洽,被告辯稱其是被余信昭騙去成立名躍公司來投資,本案都是余信昭處理的,有的訂單是余信昭叫其簽名,有的訂單不是其簽的云云,自難憑採。
㈤至依證人即郁盟公司負責人陳郁淵於偵查時證稱:郁盟公司
是我跟「李世華」合夥設立,我不知道「李世華」的真實名字,郁盟公司是做CPU跟電腦零組件買賣,郁盟公司向研華公司購買的商品是要賣給承語公司,後來我知道向研華公司進了600多萬元,前面票還沒出問題時,我有拿票給研華公司的黃瑞珩,後來跳票時打電話給「李世華」,他就沒接電話,我有透過「李世華」介紹認識被告,名躍公司向研華公司購買的商品應該沒有賣給郁盟公司,「李世華」沒有跟我提過,我沒有代表郁盟公司向名躍公司訂購該公司向研華公司買的產品,都是「李世華」代表郁盟公司向名躍公司接洽等語(見偵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可知證人陳郁淵對於名躍公司向研華公司訂購貨物後,究竟有無轉賣給郁盟公司一事之證詞與證人黃瑞珩前開證述或有些許不符,但陳郁淵亦證稱係因「李世華」沒有向其提過此事,都是由「李世華」代表郁盟公司向名躍公司接洽,本案又尚未能確定「李世華」即係余信昭,即難僅以證人陳郁淵未能確定名躍公司向研華公司購買貨物之流向為何,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昱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昱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貳拾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之貨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昱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名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躍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名躍公司為空殼公司(周昱志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無支付大額貨款之資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竟與余信昭(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4年7月間,由余信昭自稱為「李世華」,以郁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郁盟公司)名義與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之業務工程師黃瑞珩接洽交易,而取得研華公司及黃瑞珩的信任後,再向研華公司及黃瑞珩表示要介紹同行名躍公司購買類似產品(無證據證明周昱志就余信昭其後以郁盟公司名義詐騙研華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余信昭再自稱為「李志偉」,以名躍公司名義向研華公司黃瑞珩接洽,先陸續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金額,多次向研華公司購買各類電腦硬體產品,藉此取得研華公司及黃瑞珩的信任,再於同年8月間,由自稱為「李志偉」之余信昭以名躍公司名義,向黃瑞珩佯稱欲擴大名躍公司與研華公司間之交易,希望研華公司可提高與名躍公司間交易之信用額度,致黃瑞珩因名躍公司先前所購買之商品均有如期付款,誤信名躍公司確實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經陳報研華公司管理階層批准後,便同意給予名躍公司200萬元之信用額度及月結30日之期限,且同意名躍公司除現金外,亦得以支票做為付款方式,惟為確保研華公司之債權,要求周昱志須開立名躍公司之本票作為擔保。周昱志及余信昭遂共同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名躍公司之名義,先後向研華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總金額共計520萬2646元,均由周昱志簽收,周昱志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研華公司,以支付貨款,致使研華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予名躍公司。嗣因名躍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於屆期後,經提示皆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研華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昱志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31至133頁),核與證人黃瑞珩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2268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9至13、179至1
80頁)、證人即郁盟公司負責人陳郁淵於偵查中陳述情節(見北檢偵卷第181至183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共9張、名躍公司訂貨及開發支票統計資料、貨品寄件據、簽收單、被告簽發之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研華公司109年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載如附表歷次交易所示(即附件一至九)報價單、支票影本、出貨包裝通知單、寄件人存根聯、簽收聯、收貨人簽收單據等資料、名躍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登記案卷、名躍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名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辦資料及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取款單據及匯款單據、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名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取款單據及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卷第15至40、49至52、101、108至138頁、偵卷第
7至8、93至104頁、106他3525卷第172至176、184、1
86至187、200、243至251頁反面、本院108易433號卷第213至28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中,關於名躍公司於設立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且成立後亦無實際銷貨收入,而為空殼公司乙節,亦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北檢偵卷第199至200頁、偵卷第10
6、118頁),被告就此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犯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犯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見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108易433卷第169至18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資料(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0號違反公司法案卷、107年度訴字第176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卷)核閱無誤。且依名躍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名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名躍公司自104年6月3日以後,其帳戶交易內金額大約都是在數百元至20幾萬元不等之金額,僅有1次係50幾萬元,然於款項入帳後同日即因票據之兌現而遭扣款至535元,而名躍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0日後之支票,則均遭退票(見106他3525號卷第172至
173頁、偵卷第7頁),則名躍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研華公司訂購貨品時,確無能力支付如此高額之貨款,亦堪認定。被告雖一度推稱:本案都是李世華與黃瑞珩接洽,伊均不清楚云云(見本院108易433號卷第34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非僅係名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見偵卷第10頁),足認其確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事務,且本案中,被告非僅有在向研華公司訂貨之報價單上簽名確認,此有歷次交易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易433號卷第213、243、251、259、267、275、283頁),且被告猶有親自將名躍公司付款支票交付黃瑞珩,此亦為被告自承明確在卷(見本院108易433號卷第34頁),而就如附表所示歷次研華公司出貨予名躍公司之貨品,更均係由被告在貨運簽單(包括寄件人存根聯、簽收聯、收貨人簽收單據等)上簽名並收受(見本院108易433號卷第221、231、241、249、257、265、273、281、289頁),則被告顯非全未經手訂貨事務及貨款,況且被告並有開立金額為
200萬元之本票供研華公司作為貨款擔保(見北檢偵卷第29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與黃瑞珩進行交易上之聯繫,並收受研華公司之貨品,且曾交付支票予黃瑞珩以支付貨款,而以此方式參與本件名躍公司與研華公司間之交易,至為明確。被告雖又曾辯稱:是因為郁盟公司陳郁淵介紹,陳郁淵要跟我們公司叫CPU、硬碟等貨物,我們公司不夠,陳郁淵就跟我們說,可以跟研華公司叫貨,我們才跟研華公司交易云云(見偵卷第11頁、北檢偵卷第169至170頁),然其實,名躍公司向研華公司交易,是基於余信昭與被告間向研華公司詐騙之謀議,並非因郁盟公司陳郁淵欲向其訂貨而介紹之交易,已據被告審理中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31至
133頁),佐以陳郁淵於偵查中所稱:(問:名躍公司向郁盟公司購買的商品是否有賣給郁盟公司?)這應該是沒有,李世華沒有跟我提過等節(見北檢偵卷第182頁),觀諸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郁盟公司之訂貨單、報價單或確有出貨給郁盟公司之出貨單、簽收單、發票資料,況若郁盟公司欲向研華公司訂貨,大可直接為之,實無先向名躍公司訂貨,再介紹名躍公司向研華公司訂貨如此輾轉週折並無端讓名躍公司賺取其中間價差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並無可採。至於關於陳郁淵是否為本件共犯部分,依被告所供,本案名躍公司向研華公司詐騙部分,係余信昭1人分飾「李世華」及「李志偉」之2個角色,與被告共同向研華公司接洽訂貨(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未提及陳郁淵就此部分有何參與之情形,而陳郁淵亦否認此部分知情參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陳郁淵係屬共犯而有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情形,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先前否認犯罪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上開犯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余信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與余信昭共同以上
開方式使研華公司誤認名躍公司有支付貨品價金之能力及意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研華公司損害甚鉅,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研華公司之損失,兼衡酌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公司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與犯罪所得沒收有關之刑法條文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與余信昭共同向研華公司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共價值520萬2646元,且均係由被告簽收(見本院10
8易433號卷第221、231、241、249、257、265、27
3、281、289頁),被告雖推稱其簽收貨品均交由余信昭變賣(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就上開所辯,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卷內就此部分亦乏具體事證可以佐證其所述為真。則被告既係實際簽收貨物之人,仍應認對該等貨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個人,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520萬2646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報價日期出貨日期簽收日期品名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含稅5%)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1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3日INTELCUPI0-0000BOX50共計480,585元支票號碼:HZ0000000支票金額:480,585元INTELCUPI0-0000BOX10MONITOR+LCDKIT,VIEWSONIC20"WIDELEDVGA/DVIBLK(G)10104年10月14日HARDDRIVE,WD3.51TB7KRPM26.11mmSATAIII64MB4K502104年10月9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4日INTELCUPI0-0000BOX20共計434,700元支票號碼:HZ0000000支票金額:434,700元INTELCUPI0-0000BOX20HARDDRIVE,WD500G3.5"SATA7KRPM16M(G)403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9日INTELCUPI0-0000BOX50共計545,370元支票號碼:HZ0000000支票金額:545,370元INTELCPUE3-1231V3BOX15HARDDRIVE,WD500G3.5"SATA7KRPM16M(G)50HARDDRIVE,WD3.51TB7KRPM26.11mmSATAIII64MB4K50MONITOR+LCDKIT,VIEWSONIC22"WIDELEDVGA/DVIBLK104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3日96HD2000G-ST-SG7K2200共計677,513元支票號碼:HZ0000000支票金額:677,513元INTELCUPI0-0000BOX155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5日INTELCUPI0-0000BOX20共計731,325元支票號碼:HZ0000000支票金額:731,325元INTELCUPI0-0000BOX15INTELCUPI0-0000BOX30HARDDRIVE,WD500G3.5"SATA7KRPM16M(G)30HARDDRIVE,WD3.51TB7KRPM26.11mmSATAIII64MB4K40HARDDRIVE,SEAGATE1T3.5"SATA7KRPM64M(G)456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5日INTELCUPI0-0000BOX30共計709,065元支票號碼:HZ0000000支票金額:709,065元INTELCPUE3-1231V3BOX35HARDDRIVE,SEAGATE1T3.5"SATA7KRPM64M(G)60MONITOR+LCDKIT,VIEWSONIC20"WIDELEDVGA/DVIBLK(G)257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5日INTELCPUE3-1231V3BOX15共計339,728元支票號碼:HZ0000000支票金額:339,728元INTELCUPI0-0000BOX308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HARDDRIVE,WD3.51TB7KRPM26.11mmSATAIII64MB4K80共計606,06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支票金額:606,060元104年9月29日INTELCPUE3-1231V3BOX30INTELCUPI0-0000BOX20MONITOR+LCDKIT,VIEWSONIC20"WIDELEDVGA/DVIBLK(G)209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8日HARDDRIVE,WD500G3.5"SATA7KRPM16M(G)30共計678,30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支票金額:678,300元INTELCPUE3-1231V3BOX30MONITOR+LCDKIT,VIEWSONIC20"WIDELEDVGA/DVIBLK(G)10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3日INTELCUPI0-0000BOX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