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沒收銷燬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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