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5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謝燕輝 相對人 謝燕光 相對人 謝利芳 相對人 謝忠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謝能秋 於㈠民國81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內門鄉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1,2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限,㈡民國82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內門鄉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1,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又中國農民銀行受讓內門鄉農會後,又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5日將其不動產抵押權債權讓與聲請人,亦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謝能秋於分別於民國87年5月14日、民國90年7月26日向案外人內門鄉農會借用1,000,000元、995,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謝能秋自民國96年6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質押放款借據影本、太平洋日報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簿謄本4件、財政部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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