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國宅附近,飲用二杯米酒及一瓶啤酒,到了同日十九時許,已經因為飲用酒類而使得注意判斷能力以及反應能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自行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二十時許,行經興隆路三○四號前時,由於甲○○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其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左前後照鏡及左前車身,因此不慎擦撞 龔源江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角。之後於同日二十時五分,行經興隆路一六一號旁時,又無故將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李進來攔下,經李進來報警,由警方到場對甲○○進行呼氣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一點八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進來及龔源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測結果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共十七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審於事實及理由均未敘明被告累犯情事,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找到工作,並誠心向佛,已知錯,決不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悛悔,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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