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澄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澄華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認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原審判決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認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蔡妮曼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目前無業靠借貸度日,且無人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卷第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有共犯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萬6,123元之應沒收而未及沒收,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即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拿走我的帳戶資料時,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卷第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被害人蔡妮曼匯入之款項2萬9,989元、1萬6,123元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綜上所述,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原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佳彥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澄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澄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賴澄華(一)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二)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同年間因侵佔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二)、(三)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四)罪刑及
(五)案件之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二第5行至第9行關於賴澄華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9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中午,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澄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賴澄華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後係由他人向告訴人蔡妮曼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係爭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目前無業靠借貸度日,且無人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被告賴澄華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澄華前(一)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7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4次、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6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一)(二)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
(三)(四)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9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0月4日18時許,致電蔡妮曼佯稱:其之前於燦坤網路賣場下單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載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蔡妮曼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03年10月4日18時58分、103年10月4日19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萬6,123元至賴澄華上開帳戶內。嗣蔡妮曼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妮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澄華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述│行,辯稱:伊沒有申請過郵││││局的帳戶,也沒有把身份證││││、提款卡提供給其他人作為││││帳戶開戶使用云云。│├──┼───────────┼────────────┤│2│告訴人蔡妮曼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指訴│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蔡妮曼所提供台北│證明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所示之時、地,匯款至被告│││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有│││字第0000000000、104018│之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為│││968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被告自行申請之事實。│││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柏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