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1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告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寵德 被告 黃雪霞
陳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提出補正狀並於106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0,273元,及其中2,390,000元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寵德、黃雪霞、陳瑋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日邀同被告陳寵德、黃雪霞、陳瑋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並約定被告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1.97計計付(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32,加年利率百分之1.97,即為年利率百分之4.29),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並約定前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之後,被告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陳寵德、黃雪霞、陳瑋俊,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約定前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按月繳息,並自105年8月21日起按月清償本金104元,其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5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390,000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利息計5,631元,經以被告存款5,358元抵充前開利息後,迄今仍積欠239,0273元(包含本金2,390,000元及利息27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陳寵德、黃雪霞、陳瑋俊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0,273元,及其中2,390,000元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帳務查詢畫面、帳戶查詢畫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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