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上開法條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撞擊由 呂錦生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涉犯毀損罪嫌,被害人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速偵字第324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1月2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桃鶯路公││司內飲用紅酒等酒類,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號V7-8628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往臺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19││號前,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由呂錦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前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經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口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腳步不穩,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等事實,足認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檢察官朱帥俊││黃國銘││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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