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W553559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EW553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林森北路31
0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攔停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之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EW55355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惟因受處分人不服拒簽該舉發通知單,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嗣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月28日10時55分許,抵達該地點,且同樣與眾用路人一樣停車等候號誌轉換,約莫兩、三分鐘,對向之行人號誌已轉換,且旁邊其它用路人也紛紛加油開出,但是伊的確是第一部開出之機車,所以被警員攔下,當下伊亦相當納悶,並向該員警表示,且拒絕在違規單上簽名,事後,伊沿著林森北路,「違規前」經過的幾個十字路口,做了一番的測試,終於發覺了原來伊剛才違規的路口的號誌是有問題,燈號轉換的秒差大概10秒鐘,且靠西邊的路口除了行人號誌燈以外,是沒有正常的紅、黃、綠的交通號誌,此刻伊才頓悟,原來在這地點,一般用路人是比較可能違規的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7年1月28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林森北路310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攔停後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之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EW55355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惟因受處分人不服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嗣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2月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0473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 蘇傳舜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當時情形為何?)是我舉發,當天我擔服巡邏勤務,在路口跟我同事下車執行路檢,我沒有要刻意舉發違規,我們隨身有攜帶數位相機等搜證器材,剛好異議人騎經之路我正在拍攝路口,因為如果有人違規我可以做舉證,剛好異議人在上開時間在該路段違規闖紅燈,我依規定將他攔下來開單。攔下來時異議人對我咆哮,我也跟他講叫他不要生氣,我剛好有拍到你違規經過,我要放給他看,但他拒絕,還是一直跟我大小聲,我就請他讓我開完單,並跟他說有正常申訴管道。(問:當時異議人騎經過之路口是前方號誌尚未轉換成綠燈前就越過路口?)應該是他剛好越過路口才轉換成綠燈,我有將我當天用數位相機所拍攝之畫面帶過來(庭呈數位錄影相機)。」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再者,證人庭呈之數位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檢閱,異議人確實在前方路口為紅燈時越過路口後,號誌才轉換成綠燈。徵諸證人之證詞及庭呈之舉發錄影內容,執勤員警就舉發經過係依法取締,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證人乙○○○○與異議人間,非親非故,亦無怨隙,彼此毫不相識,衡情證人蘇傳舜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拒簽警察所開立之罰單),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是縱令異議人辯稱其拒簽該舉發通知單等語,確屬實在,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要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上揭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任何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