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二號),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公布施行,經該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因案為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編號CH/二○○七/八二五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六○號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公布施行,經該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於本件再度施用毒品經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思戒除毒癮,兼衡其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惟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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