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貳點壹捌公克)、海洛因殘渣罐柒瓶及海洛因殘渣袋拾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罐柒瓶、殘渣袋拾只、注射針筒壹支、扣案分裝鏟壹支、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拾只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04號、第821號、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2月24日晚間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亦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2.18公克)、海洛因殘渣罐7瓶、海洛因殘渣袋10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上開殘渣罐、殘渣袋、注射針筒內均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分裝鏟1支、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注射針筒4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7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
0.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0只,及與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淺綠色粉末1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0包(合計淨重2.1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7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9
8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另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17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018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罐7瓶、海洛因殘渣袋10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內均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分裝鏟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
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0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04號、第821號、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2.18公克)、海洛因殘渣罐7瓶及海洛因殘渣袋10只及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79公克),分別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罐7瓶、殘渣袋10只、注射針筒1支、扣案分裝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0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淺綠色粉末1包,經鑑定後並未發現含有任何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起訴書誤載該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