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22、9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
九0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嗣於同年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三一一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八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二六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枝;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
六年十二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二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㈢扣案海洛因二包(分別毛重零點二八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二
六八公克;淨重零點零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枝。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二次犯罪之時間相隔二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㈢末查,扣案海洛因二包(分別毛重零點二八公克、驗餘毛重
零點二六八公克;淨重零點零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檢驗報告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及扣案注射針筒一枝,前者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後者為被告所有供其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