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五號),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計程車四處載運乘客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市區往臺中縣沙鹿鎮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段與福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五十公里左右之時速駕車超速行駛於慢車道上,亦未注意車前行人動態,致其所駕營業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擋風玻璃直接撞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行人 程寄萍 (飲酒後步行外出,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6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五三毫克),程寄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雖經救護車緊急送醫,惟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挫傷,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抵達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 謝水西 詢問時自首犯罪,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寄萍之妻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被害人程寄萍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經證人即目擊被害人車禍受傷倒地之根岸富子、陳 李靜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車輛照片八張、被害人程寄萍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程寄萍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挫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駕車超速行駛於慢車道上,致與被害人程寄萍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駕駛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程寄萍死亡,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四處載客為業,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謝水西詢問時自首犯罪,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謝水西警員製作之車禍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非無足取;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程寄萍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