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所受之傷除聲請書所載者外,尚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舌頭撕裂傷、胸部多處擦傷併瘀血、腹部挫傷;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二條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度程度非輕、告訴人於經過事故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其過失程度亦高、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