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CX-4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駕駛懸掛變造之CX-40號車牌為警查獲之曳引車司機 鄭佳榮 、查獲員警 王瑩 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扣案變造之CX-40號車牌0面。
㈣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號查詢拖車車籍查
詢表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監基一字第0九三00一四四五三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車號00-00半拖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歷次異動登記書影本、檢驗歷史查詢表各一份、同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監車字第0九三00二七五一八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車號00-00號車籍、檢驗歷史查詢資料、及申領牌照、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七紙、同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監花字第0九三00一一七六三號函文一紙、變造車牌之相片四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之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