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併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執行後,已假釋出獄。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又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九四八號、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八六六號),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1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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