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79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復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明文。
二、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九十六年嘉簡字第一九八五號、九十七年嘉簡字第二○○號、九十七年易字第一四號),部分並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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