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
上訴人 黃正忠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正忠偽造有價證券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正忠與 張炎文 、 王玉霞 、 詹明達 、 林和清 (以上四人已另行裁判)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販售人頭支票圖利,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先由上訴人黃正忠在台中市虛設「明盛平價中心」、「嘉豐平價中心」、「明有行」、「大裕行」等行號;張炎文、王玉霞、詹明達、林和清則提供照片,由上訴人黃正忠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交予 柯國雄 委請 陳明秋 (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劉太耀 」、「 張泰毓 」、「 黃良枝 」、「 邱湍英 」、「 陳銘智 」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嗣由詹明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上開五人之印章,再分由詹明達、張炎文、王玉霞、林和清至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行庫,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開戶人之署押、印文以偽造開戶申請書或約定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行庫對於支票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劉太耀」等五人,使各該行庫不察同意詹明達、張炎文、王玉霞請領支票。另 呂自清 、 張明雄 、 洪鳳枝 、 何志明 (以上四人另行裁判)均明知上訴人黃正忠販售人頭支票,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其本人名義與上訴人黃正忠同至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行庫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上訴人黃正忠使用。上訴人黃正忠取得支票後提供資金由詹明達及林和清等人透過呂自清、張炎文等人之上開帳戶,以連續偽造支票自行提示培養信用之方式取得各該行庫信任,俟大量領取支票後,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在台中市以每張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偽造或空白之人頭支票予已判決確定之 劉士煌 轉售予不詳姓名者,用以詐欺。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計退票四百四十張,退票金額達二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警查獲,扣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上訴人甲○○與 陳啟文 、柯國雄、 曾中 副(以上三人另行裁判)及綽號「 金仔 」者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販售人頭支票圖利,先由柯國雄於八十一年初與陳明秋(另案審理)共同虛設「良宛商行」,上訴人甲○○復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與柯國雄、 曾中副 共同以 陳明獅 (另案審理)名義開設「普獅服飾精品店」,並由 簡明隆 (另案審理)、陳啟文、曾中副、柯國雄及綽號「金仔」者提供照片交予柯國雄,由柯國雄交予陳明秋(另案審理)以每張三萬元之代價,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陳國財 」、「 曲培中 」等十三人及原判決附表五所示「 陳信義 」、「 余士榮 」、「 詹明輝 」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上訴人甲○○與柯國雄並分別或共同偽刻上開「陳國財」、「曲培中」、「陳信義」、「余士榮」、「詹明輝」等人之印章,再由簡明隆、柯國雄、陳啟文、曾中副及綽號「金仔」等人至原判決附表三、五所列之行庫,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五所示開戶人之署押、印文以偽造開戶申請書或約定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行庫對於支票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原判決附表三、五所示「陳國財」、「曲培中」等十六人,使各該行庫不察同意請領支票。另陳明獅亦以其本人名義與上訴人甲○○及柯國雄同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行庫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上訴人甲○○及柯國雄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即提供資金並連續偽造支票,而由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 陳麗玉 、 黃志誠 (以上二人已另行裁判)透過陳明獅等人之帳戶,以自行提示上開偽造支票培養信用之方式,取得各該行庫信任,大量領取支票使用,並轉售予 林棍勇 (另案處理)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用以詐財。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上開人頭支票帳戶計退票五百十三張,退票金額達一億三千六百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其間上訴人甲○○與柯國雄、陳明獅見上開人頭支票之信用已培養完成,又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連續簽發前開人頭支票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向哈里國際有限公司、吉興有限公司、竹舫貿易有限公司、喬代爾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及大順、南大、卡登、承佑、欣泰、啟航等商店詐購大量之服飾、鞋類等貨品,隨即將詐得之貨品以二至四成不等之低價轉售予明帥、蕾迪及蔡並泰等商店,詐騙金額達六百五十餘萬元。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警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列之物品;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在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正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正忠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黃正忠部分:
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已否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正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二九頁),當時上訴人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並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其上訴期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六月九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等連續假日,乃竟延至六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顯已逾期,原審未予調查上訴是否合法,遽為實體上之審判,自有違誤。
甲○○部分:
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諭知其附表一、三(即原判決附表三、五)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銀行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與其附表二、四(即原判決附表四、六)所示物品(含印章)均沒收。惟第一審判決理由僅說明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銀行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沒收,關於附表三所示銀行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漏未諭知沒收。另其附表二、四部分亦僅於理由說明偽造之支票及供偽造有價證券所用、所得之物沒收,關於應沒收之偽造印章也漏未諭知沒收(見第一審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判決正本第三頁背面末三行及第四頁正面第一至三行),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乃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並於理由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判決第十頁背面第六至十行),同屬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曾中副提供照片交予柯國雄,由柯國雄轉交陳明秋用以偽造身分證(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倒數第二至四行);乃原判決理由卻引用曾中副之證言謂:伊提供照片給上訴人甲○○,由上訴人在偽造之「 陳達煌 」身分證上黏貼不實之照片(見原判決第九頁正面倒數第三至五行),採為證據,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餘共犯等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陳國財」、「曲培中」等十三人之國民身分證(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倒數末二行),惟原判決附表三除共犯陳明獅外,尚有 許永興 等十五人(其中良宛商行負責人亦為許永興),則其餘之人是否亦有被偽造身分證?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亦有不備。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柯國雄、陳明獅簽發偽造之支票向哈里國際有限公司等多家商店,詐得大量之服飾、鞋類等貨品(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末四行及同頁背面第一、二行),則渠等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詐得財物,非現金;惟理由卻說 明渠 等行使偽造之支票「得款」之行為,含有詐欺之性質(見原判決第十頁正面第八、九行),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亦不相適合。㈤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甲○○與其餘共犯等共同偽造身分證,非變造身分證(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倒數末二行),理由卻說明有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扣案可稽(見原判決第九頁背面第五行);又原判決附表二係另一上訴人黃正忠犯罪之證據,非上訴人甲○○犯罪之證據,乃原判決卻以該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品,採為上訴人甲○○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九頁背面第六行),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甲○○係依據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原審認為第一審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爰駁回甲○○之上訴,亦有違誤。㈦原判決附表三,上訴人甲○○與其餘共犯等共同以「 邱隆泉 」名義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行開設之帳戶,依退票資料表之記載,其退票金額為「840000元」(見外放證物袋),原判決載為「84000元」,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又原判決認定本件人頭支票,退票之張數為五百十三張,金額共一億三千六百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十二行),亦與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退票張數、退票金額不符。㈧原判決附表五,偽造陳信義、余士榮、詹明輝支票部分,係於檢察官起訴後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始被查獲,原起訴書未及記載,嗣於審判中移送併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八○九四號偵查卷影本),原判決未予說明依何規定得一併加以裁判之理由,理由亦有不備。㈨原判決理由說明如原判決附表四、六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見原判決第十頁背面第九、十行),然該附表四編號為共犯陳明獅名義之支票,非偽造之有價證券;又附表六編號1所示支票三十八張,其中有三十張為空白票,尚非偽造之有價證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八○九四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三頁及第二十三頁背面以下),原判決均依偽造之有價證券沒收,亦有未合。㈩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查獲偽造陳信義、余士榮、詹明輝支票時,並扣得偽造之陳信義、余士榮、詹明輝身分證(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一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亦均記載上開身分證均屬偽造,乃原判決於附表六編號4卻載為「變造」之身分證,非但前後不符,且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柯國雄等共同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
三、五所示支票培養信用之方式,取得各該行庫信任,而大量領取支票使用,並轉售予林棍勇等人(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九至十一行);惟林棍勇被查獲時所扣得向甲○○購買之支票二十四張,其發票名義人分別為 林鉅文 、 林格仕 、 李應取 、 楊倍義 、 張傳才 、 許正雄 、 邱東亮 、 陳連山 、 邱旺華 、 許進興 、 林炳霖 等人(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二十六至三十頁),均非原判決附表三、五所示被偽造名義人之支票,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餘共犯等共同偽造之支票計有:自行偽造提示以培養票據信用之已兌現部分;及供自己或販賣予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未兌現部分(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七至十六行及同頁背面第一行),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法沒收,乃原判決僅諭知沒收已扣案之支票,對於未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均未依法沒收,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黃正忠偽造有價證券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