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字第8510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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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5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警察所警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華路與南社路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撞倒騎重機車之行人 余添壽 ,致余添壽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核羅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本件車禍係因對方騎機車自叉路衝出,申辯人一時煞車不及而發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請從輕議處。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警察所警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華路與南社路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撞倒騎重機車之余添壽,致余添壽頭部重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申辯書中是認不諱,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過失致死罪,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 官古明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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