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二之二號,面積零點零六一六公頃之田地為臺南縣仁德鄉所有,由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以下稱仁德鄉公所)管理,放租與伊,惟上訴人乙○○無權占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零點零四四零公頃,並種植椰子樹九棵,上訴人甲○○則占用附圖所示乙部分零點零一七六公頃,仁德鄉公所怠於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系爭土地與伊,爰本於承租人地位,代位仁德鄉公所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等情,求為命乙○○將椰子樹剷除,將甲部分土地交還仁德鄉公所,甲○○將乙部分土地交還仁德鄉公所,並均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數十年前即由伊占有耕作,仁德鄉公所放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已違反「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有關公有耕地由現耕農戶優先承租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未為耕作,業經仁德鄉公所通知註銷租約,收回土地,被上訴人之租約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代位仁德鄉公所而為請求。何況被上訴人爭執與仁德鄉公所間之耕地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係屬租佃爭議範圍,未經聲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逕行提起本件代位之訴,其程序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仁德鄉公所管理,雖由該所與同段二號旱地一併出租與伊耕作,租期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止,惟自出租之始即未點交,系爭土地一直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以迄於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盡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保管租賃物之注意義務,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業經仁德鄉公所通知註銷租約,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權代位仁德鄉公所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之初未經實地測量,而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承租之二號土地又以社區通路分隔,致為出租人之仁德鄉公所與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均不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早年地政機關之土地測量未臻完善,伊主觀上咸認系爭土地係毗鄰伊所有之同段七-一號及八號土地之一部,於數十年前即本於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作為耕地使用,晚近仁德鄉公所不知其情,將系爭土地放租與被上訴人等情相符,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占耕,仁德鄉公所出租與被上訴人後,從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履行出租人之交付租賃物義務。被上訴人於此情況下,無法占有管領系爭土地,實無從發生應以善良管理人保管租賃物之問題。且受領租賃物係承租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系爭土地出租前後未究明其所在及範圍,應係仁德鄉公所之過失,而非被上訴人之過失。仁德鄉公所未履行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在先,致被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耕作,既非被上訴人主觀上放棄耕作,或因其他事由故意未為耕作,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不自任耕作」情況尚有不同。由所調取仁德鄉公所處理系爭土地租約爭議之相關資料,復無法發現被上訴人有其他得由仁德鄉公所終止租約之情事,上訴人亦未為舉證,仁德鄉公所以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及不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註銷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即乏依據,應不發生撤銷或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訂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由上訴人乙○○、甲○○分別無權占有,乙○○並在甲部分土地種有椰子樹九棵等事實,業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仁德鄉公所既怠於對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以交付被上訴人耕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代位仁德鄉公所訴請上訴人乙○○將椰子樹剷除,與甲○○分別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交還仁德鄉公所,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代位仁德鄉公所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雖以被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間耕地租賃存在為先決條件,然此項租佃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起訴云云,尚有誤解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承租伊始,即未曾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所以如此,據被上訴人陳述,係因出租之初未經實地測量,而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承租之另筆二號土地又以社區通路分隔,致出租人仁德鄉公所與承租人被上訴人均不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則陳稱:早年地政機關之土地測量未臻完善,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係毗鄰伊所有之同段七-一號及八號土地之一部,於數十年前即本於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作為耕地使用,晚近仁德鄉公所不知其情,將系爭土地放租與被上訴人等語。倘各該陳述為可採,被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成立租賃契約時,其意思合致之租賃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不能無疑。若其訂約真意,租賃之範圍唯二號土地,誤以其地號為二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而記載於租賃契約,對此等誤載之地號尚不能發生租賃效力。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