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一號
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 律師
時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向車商 李金榮 購得AX八五八九號朋馳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一百四十五萬元出售予 劉錦村 ,劉錦村再輾轉出售予 林學忠 、 江金樹 。詎經警查獲該車係原車主 周春安 失竊之贓車,伊與李金榮及劉錦村等均受移送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在案。查系爭汽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曾由檢察官當場勘驗,製作贓物代管條交與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之經理即上訴人甲○○保管;且系爭車輛買受人江金樹、林學忠、劉錦村分別向其前手出賣人林學忠、劉錦村與伊解除買賣契約,伊業已返還劉錦村車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劉錦村亦已將對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伊。惟伊向上訴人索回系爭車輛時,發現上訴人已將該車拍賣並交付第三人。伊係善意自車商李金榮買受取得系爭車輛,被害人周春安或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現定,非償還伊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況該車僅係由檢察官交由甲○○代為保管,上訴人等竟將之任意處分,致伊受不能取回該車之損害。又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獲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均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返還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友聯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承保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之標的,旋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失竊,友聯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周春安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元,周春安並依保險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轉讓予友聯公司取得所有權。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通知伊領取系爭車輛,當場核發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是伊並非僅代警方保管系爭車輛,友聯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拍賣系爭車輛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其善意自李金榮買受系爭車輛,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法不受保護。上訴人甲○○職稱雖為「經理」,但僅係受僱於友聯公司辦理車險營業及理賠審查業務之職員,對外無代表權,亦非友聯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人。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汽車經警方交付上訴人友聯公司經理即上訴人甲○○保管,友聯公司竟將之拍賣交付第三人。查警方保管條上書明「經貴局發還保管」,顯非發歸所有之意,甲○○既在其上簽名蓋章,自應推定已瞭解並同意該保管條之內容。且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發予上訴人之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並未書明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況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依法定之,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或處分,並無終局決定其歸屬之權限,上訴人徒以尋獲證明單抗辯系爭車輛歸其所有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未查究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即率予拍賣處分,亦有過失,似難辭侵權行為責任。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向車商李金榮購買系爭車輛,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一百四十五萬元出售予後手劉錦村,嗣由劉錦村轉售予林學忠,再出售予江金樹,江金樹買受之系爭車輛被查獲後,遂對其前手解除契約,索回車款,被上訴人之後手劉錦村退回車款後,亦轉向被上訴人解約,訴請被上訴人退還價金一百四十五萬元,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已給付。確定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嗣後出售系爭車輛予後手劉錦村時,應知情系爭車輛有問題,並非善意等語,惟並未見積極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向李金榮買車時,即已知悉車輛來源不明之惡意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車輛之初,即屬惡意云云,並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向李金榮購車時並不知該車係周春安失竊後遭偽造證件出售之贓車,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贓物罪嫌而處分不起訴在案。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向販賣同種之物之車商李金榮購買,則其主張伊受讓系爭車輛係屬善意占有人,應可採信。按被上訴人係以一百七十萬元之對價向前手李金榮購買系爭朋馳小客車,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失主周春安如欲回復汽車所有權,非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價金一百七十萬元不可。雖系爭車輛係中古車,但於上訴人受託保管時亦有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損害,核屬可採。甲○○係友聯公司之經理,屬有代表公司權限之人,其基於友聯公司與周春安之保險契約而代為保管扣案系爭車輛,竟予拍賣變價,自係執行友聯公司之職務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係以盜贓或遺失物之現占有人,始得有償還所支出價金之請求權。原審既認定系爭車輛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予劉錦村,再轉售予林學忠,林學忠又出售予江金樹云云,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開法條所稱盜贓或遺失物之善意占有人﹖已值推求。且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友聯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承保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之標的,旋於八十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在台中市北屯區崇德國中前失竊,友聯公司已賠付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元與被保險人即所有權人周春安,並依保險契約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九八頁)。倘係真實,則友聯公司將所有之系爭車輛拍賣與第三人,為何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待澄清。其次原審認定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向販賣同種之物之車商李金榮購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車輛係在八十年三月十六日由李金榮介紹購取等語(見原審卷七七頁),並提出車籍資料及車輛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電腦單等為證據方法(見同上卷七九-八七頁),上開車籍資料記載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受讓自 高惠珠 ,似無李金榮為被上訴人前手之資料。上訴人亦抗辯:被上訴人與李金榮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係事後為應付檢察官偵查竊盜贓物罪所串造脫罪之用等語(見同上卷一○○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尤待事實審法院審認明晰,俾利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