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再審字第79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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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再審字第79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第七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正工程司,前因辦理屏東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申請在公有土地上設置集水井事項違法失職,經本會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處分(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茲聲請人以最高法院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判決其無罪確定,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方收到上開判決,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議。查首開聲請再審議之三十日法定期間,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相關之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既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顯已逾上述三十日之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