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3、1573、2933、29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峰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18、14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另案應執行之殘刑1年2月與前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刑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5日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志峰到案並採集其尿液檢驗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0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林志峰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林志峰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5時30
分許,在其友人 余秀男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3樓,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余秀男等人販毒案件(另案偵辦中),於同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余秀男住處3樓執行搜索時,適林志峰在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
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30日17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舊鐵橋下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19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10月18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志峰所有分別供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1支、吸食器1組,復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驗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事實欄一、㈤所注射針筒11支、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591000號第1頁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第4頁;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672929300號卷第2頁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本院案號│││││(偵查案號)│││├──┼──────┼───────────┼────────┤│1│犯罪事實要旨│林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欄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07年度審訴│林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緝字第25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06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2│犯罪事實要旨│林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欄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支沒收。││││。│││├──────┼───────────┼────────┤││107年度審訴│林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緝字第24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06年度毒偵│││││字第903號)│││├──┼──────┼───────────┼────────┤│3│犯罪事實要旨│林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欄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07年度審訴│林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緝字第26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06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4│犯罪事實要旨│林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欄㈣│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07年度審訴│林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無│││緝字第28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07年度毒偵│。││││字第69號)│││├──┼──────┼───────────┼────────┤│5│犯罪事實要旨│林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欄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壹支沒收。││││。│││├──────┼───────────┼────────┤││107年度審訴│林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緝字第27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沒收。│││(106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