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306號原告 許郁垂 訴訟代理人 蕭恩沛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於112年9月6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於111年12月30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槽化線畫至整排商家、住家門口,導致商家、住家及前往購物的民眾進出跨越而違規。原告因前往該地區購物,致使違規經檢舉遭處罰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從採證光碟、會勘紀錄及屏東市民生路與民和路路段GOOGLE地圖截圖照片等資料,可知原告確實由屏東市區民生路段上跨行於槽化線上至路口停等紅綠燈(錄影檔時間2022/10/0211:02:07秒處起-錄影畫面顯示民生路與民和路路口紅燈亮起,道路右側劃設槽化線延伸至路口,接續錄影檔時間2022/10/0211:02:17秒處起-錄影畫面右側一輛白色機車行駛於槽化線上且行駛至路口左腳放至道路路面、停等紅燈,畫面錄得該車車號為000-0000)。故系爭車輛並非進出店家,而是於槽化線上沿民生路順向行駛,未由槽化線切入一般車道,本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235460500號函、職務報告、交通違規陳述單、畫面截圖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7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次查,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Z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112年10月2日11:02:14-11:02:23影片背景:民生路上右側有劃設槽化線,並且延伸到民生
路與民和路的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此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
11:02:17-11:02:22
民生路上右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槽化線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放下左腳踩著路面,停等紅燈。(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8頁)附卷足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於槽化線上沿車流順向行駛,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伊當日係於系爭地點路旁商家購物等語置辯,其
主張經核與上開勘驗筆錄之行車動向不符,已非無疑。況且,縱使為真,原告進出路旁商家,理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鄰近合法停車區域,再進行購物,而非圖一時之便,逕自於槽化線上行駛。故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