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即被告游育城(原名 游晉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105年易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過年期間將近,伊父母親皆為年邁,且伊尚有一些精神疾病需要治療,請求予以較低之款項具保,伊嗣後一定會按時到庭,爰聲請具保等語。
二、被告游育城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92年起即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復於104年10月間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旋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實施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游育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彥騰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2年起,即多次為竊盜之犯行,且於104年10月5日甫因竊盜案件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甫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甚者,被告現因另涉犯他案之竊盜罪嫌,而經偵查當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1月26日龍警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其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任意攜帶凶器為竊盜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公共利益程度甚鉅、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年邁之父母為由,而被告所陳情節,固值同情,惟此本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另被告雖陳,其有精神疾病需要治療,然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即有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內之精神科門診就診,並經醫師開立28天之精神藥物治療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顯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存在。此外,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五、從而,被告原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件係具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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