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 馮守平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馮守平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8,921元,但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2名子女之費用共約38,231元後,已無力清償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1,561,514元,而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尚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待清償,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聲請更生,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必要費用支出之單據及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迄本院裁定前,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更生調解事件卷宗,聲請人所陳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無違。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炎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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