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支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支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支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可資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本院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及應併予執行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故本件係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一併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業務過失致死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日。│││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11月30日晚│101年12月28日下│││間6時20分許│午2時5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撤│││偵字第7422號│緩偵字第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104年度壢簡字第││實││第4070號│319號││審├──┼────────┼────────┤││判決│103年12月29日│104年12月14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4年1月26日│105年1月4日││決│日期│││├──┴──┼────────┼────────┤│備註│業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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