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景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景棋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景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3日│103年9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09、2569、3417│第2409、2569、3417│││、3541號│、354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審││1779號│1779號││├──┼─────────┼─────────┤││判決│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決││度上訴字第793號│度上訴字第793號││├──┼─────────┼─────────┤││確定│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