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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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525號聲請人 李明潔 相對人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經查,聲請人聲請自99年5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102年4月30日提示,依前述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