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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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WESUSANTO(中文姓名:郭光來)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KWESUSANTO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KWESUSANTO係印尼籍人士,曾於民國94年6月30日來臺工作,於96年12月3日離臺,竟為再次入境我國,於100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印尼境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德雷亞頌 」之成年仲介業者,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以含機票、簽證等費用在內共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照片及其胞弟BAMBANGTOK之個人資料予該仲介業者,由該仲介業者以不詳方式代為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貼有KWESUSANTO之相片,姓名、出生日期則記載「BAMB
ANGTOK」、「西元1987年9月29日」之印尼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再於100年11月28日以該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取得簽證(簽證號碼:100JKT045638號),而後KWESUSANTO於101年2月13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冒用「BAMBANGTOK」之身分,持上開印尼護照、簽證交由內政部移民署(改制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進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嗣於102年1月14日出境),足生損害於「BAMBANG
TOK」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KWESUSANTO於104年12月28日欲再次持其於印尼以「BAMBANGTOK」之名義新辦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簽證(簽證號碼:104JKT040269號)進入我國時,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比對其生物特徵(指紋檔),發現該護照及簽證之基本資料不符而查獲(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104年12月28日未經許可入國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KWESUSANTO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並有駕照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簽證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德雷亞頌」之成年仲介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再次入境我國,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護照及簽證,非法入境我國,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非被告持以於101年2月13日非法入境我國所用之物,因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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