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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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張愛芬
相 對 人 台灣寶膚得美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應訴外人
許偉鋒 之邀,而加入相對人即被告公司,經銷其「bahuja完
美淨透卸妍液」產品(下稱系爭商品),並訂購系爭商品30
0瓶,兩造嗣於106年8月30日簽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在案,詎聲請人先後給付訂金計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後,仍未收受系爭商品,乃於106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相對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嗣後請求相對
人返還上開款項仍未果,爰請求相對人給付12萬元,並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因支付命
令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
之程序。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
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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