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8日結婚,被告於92年11月9日入境後即不知去向,嗣被告於94年9月15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吳梅霖 到庭證稱:「原告婚前有跟我說要去大陸結婚,但他回台灣以後,我並沒有看到他太太,我問原告,原告說太太有來台灣,可是他沒辦法聯絡,迄今我都沒有看到原告。」等語(本院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被告於94年9月15日出境後,均無再入境之資料,顯見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自92年11月9日起拒絕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近3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