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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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34號聲請人甲○○
36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恢復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聲請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此亦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曾祖父 游石福 (清同治8年0月0日出生),因於5歲時生父 曾旺 身故,其母 張氏桂 再與 游阿枝 同居,因日本政府佔據臺灣,辦理戶籍登記時,誤報登記游石福為游阿枝之長男。因游石福非游阿枝所生,所傳下子孫在民間往來,宗教信仰、祖先牌位,均用 曾氏 ,但戶口登記為游姓,顯與事實不合,聲請人二次向大溪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因原始親屬戶籍資料登記有誤,均無法更正,故聲請法院更正為姓氏為曾姓。
三、惟查:聲請人上開回復姓氏之聲請,核係申請更改姓氏,揆諸上開姓氏條例之規範,此聲請人此項申請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若遭駁回,亦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非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為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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